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社会团体的名称是北京市进出口企业协会,是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第二条 本社会团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教育管理党员,引领服务群众,推动事业发展。
第三条 本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核准的章程及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四条 本社会团体坚持依法自治、规范管理、自主发展、廉洁自律原则,主动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切实履行法人主体责任,实现自身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本社会团体的宗旨是:团结本市广大进出口企业及相关联的服务性企业共同发展和扩大我市进出口贸易;通过组织企业交流、培训、参加国内外贸易展示洽谈活动,推动企业管理科学化、现代化;促进企业间协作、沟通;协调行业内外关系;在行业内创造平等竞争条件,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发挥“引导、交流、协调、服务”的职能作用;为发展本市对外贸易做出贡献。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促进进出口企业发展,开展行业协调、国内外交流考察、展览展会、专业研究、咨询服务、专业培训、编辑专刊、承办委托。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本社会团体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为全市。
第七条 本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本社会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党建工作机构、行业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会员
第八条 本会的会员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拥护本社会团体章程、有加入本社会团体的意愿、在本社会团体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可以自愿申请加入本社会团体。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入本社会团体。
每个单位会员选派一名代表,代表本单位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单位会员调整代表,需报理事会备案。
第九条 会员入会程序:
(一)提交《北京市进出口企业协会单位会员登记表》;
(二)单位会员需提交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证书复印件、授权书等有关证明材料,个人会员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三)由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理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颁发会员证并公告。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社会团体活动、会议的权利;
(二)对本社会团体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获得本社会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五)退出本社会团体决定权。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会团体章程和各项规定;
(二)执行本社会团体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本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五)向本社会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办理入会时如实填写企业信息并承诺企业守法合规经营。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视情形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第十三条 会员退出本社会团体应书面通知理事会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一)两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
(二)两年不按要求参加本社会团体活动;
(三)不再符合会员条件;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被除名或自动丧失会员资格,其在本社会团体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经理事会确认后十日内向会员公告。
会员对自动丧失会员资格、被除名有异议的,可以自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理事会提出申诉,由理事会审议,申诉和审议期间不影响决定效力。
第十六条 本社会团体置备会员名册,对会员情况进行准确记载。会员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及时调整会员名册,并向会员公告。本社会团体负责妥善保存会员档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是本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并决定本社会团体的重大事项;
(五)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六)决定名誉职务、实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
(七)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八)变更或撤销理事会、监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决定变更社会团体名称、业务范围、活动资金等事项;
(十)决定终止事宜。
会员大会的职权不得授权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但法律、法规、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提前或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理事会或本社会团体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应当召开会员大会。召开会员大会,应提前十五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
会员大会应当采用现场表决方式。
会员大会由会长主持。会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理事会或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推举一人主持。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会员大会应由会员本人出席。会员因故不能出席,单位会员的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人员或其他会员 、个人会员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作为受托人出席会议,受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个会员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社会团体开展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理事人数最少为七人,原则上最多为一百人,且不超过会员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守本社会团体的章程和各项制度规定;
(三)在本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和良好声誉;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胜任理事工作;
(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未受到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与申请成立时的会员共同会商提名,报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换届前,理事人选由理事会或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名,报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会员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理事,最多不得超过原理事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每个理事单位选派一名理事,代表本单位履行职责。单位调整理事,应书面通知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理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行使理事会的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二)对本社会团体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会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五)参与审议决定社团内部运行、事项变更、年度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理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勤勉、谨慎、独立行使被赋予的合法职权;
(二)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三)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损害本社会团体合法利益、影响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任职期间获得的涉及本社会团体的保密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接受监事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
(三)决定名誉职务人选;
(四)筹备召开会员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审议各项会议材料,提名理事、监事、负责人候选人建议人选;
(五)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提出设立、变更和终止实体机构事宜,报会员大会审议;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
(九)领导理事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审议其工作报告,变更或撤销其作出的决定;
(十)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一)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二)审议管理制度;
(十三)决定本社会团体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
(十四)决定变更事项,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向会员公告;
(十五)处理会员的申诉,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并接受监督;
(十六)决定本社会团体大额资金使用;
(十七)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与会员大会届期相同,与会员大会同时换届。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理事会,应提前七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经会长或五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或不主持理事会会议,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社会团体一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单位会员可以委托本单位人员或其他理事、个人会员可以委托其他理事作为受托人出席会议,受托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三十条 理事会一般采取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通讯会议。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当采取现场会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
第三节 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本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监事长,其中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监事长一名。负责人(不含监事长)总数最多为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遵纪守法,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在本社会团体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五)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社会团体和会员合法权益;
(六)无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秘书长为专职。
第三十二条 本社会团体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届期相同,一般情况下,在本社会团体连续担任同一职务不超过两届,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负责人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
聘任的秘书长连任届次不受限制,可不经过民主选举程序。
第三十三条 副会长为本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聘任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本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社会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由本社会团体在其离任后的二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本社会团体可根据有效的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会员大会,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会员大会、理事会报告工作,每年向理事会述职。
会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提名或理事会推选一名副会长或秘书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三十六条 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三)出席(列席)理事会、会员大会;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 本社会团体设立监事会。监事由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从会员中选举产生,届期与理事届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退出依照产生程序。监事会由三名以上监事组成,设立监事长一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会是本社会团体的监督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本社会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和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社会团体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列席理事会,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负责人执行本社会团体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本社会团体章程或会员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社会团体的财务报告,向会员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
(四)对负责人、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社会团体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纠正;
(五)向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社会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监督换届选举工作和增补、退出事项;
(七)处理会员的申诉,监督自动丧失会员资格、处分决定;
(八)协调处理内部矛盾和争议,必要时召集内部争议调解会议;
(九)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宜。
第三十九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二)监督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会员大会、监事会报告工作。
监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提名或监事会推选一名监事代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条 监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监事会,应提前七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可以对本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社会团体承担。
第四章 内部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四十三条 本社会团体建立《会员大会制度》《理事会制度》《监事会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会费管理办法》《薪酬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会议纪要。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理事会决议同时由出席会议成员签字确认。会议纪要主要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应到和实到人数,会议通过的决议事项,以及全体到会人员签字等内容。会议纪要、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材料至少保存三十年。
不得以会长办公会等代替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决议。
理事、负责人的选举结果应当及时向会员通报。负责人的选举结果应在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社会团体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管理制度,上述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社会团体办公场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社会团体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布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按规定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
第四十七条 发生内部矛盾时,应优先通过理事会、监事会、会员大会等途径,在党组织监督下民主协商解决。如不能通过内部民主程序解决的,通过调解、仲裁、诉讼途径依法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社会团体成员如发现理事、监事、负责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向司法机关检举,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社会团体收入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条 本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五十一条 本社会团体的收入除用于与本社会团体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向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公布,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本社会团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三条 本社会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应当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当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四条 本社会团体的资产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社会团体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应经过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审议。
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致使本社会团体遭受损失的,参与审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社会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社会团体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社会团体发生违法行为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本社会团体负责人未经授权且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进行的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给本社会团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责任。
本社会团体不为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开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社会团体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本社会团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也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五十八条 本社会团体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会员、理事、监事、负责人变化调整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本社会团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经理事会通过,任命或指定一至两名负责人作为新闻发言人,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发布内容应由本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审定,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六十条 本社会团体建立年度检查、报告制度,接受年度检查或履行年度报告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一条 本社会团体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七章 党建工作
第六十二条 本社会团体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引导和监督本社会团体依法执业、诚信从业,教育引导会员增强政治认同、主动接受党的领导,引导和支持本社会团体有序参加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社会团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规定,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时,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单独建立党组织;正式党员人数少于三人时,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联合建立党组织;无正式党员时,可通过接受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
本社会团体负责人中有中共党员的,优先推荐党员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负责人中没有中共党员的,推荐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党员理事或监事担任党组织书记。
本社会团体党组织具备换届条件的,与本社会团体理事会同步换届。
第六十四条 本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理事会、等会议,对本社会团体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六十五条 本社会团体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本社会团体支持建立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做好联系职工群众等工作。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社会团体终止动议由理事会提出,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
第六十七条 本社会团体终止前,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社会团体的理事、监事、负责人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社会团体未及时组建清算组的,理事、监事、负责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的职权和程序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社会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社会团体宗旨相关的非营利事业,或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六十九条 本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章程未明确的内容,法律、法规、规章等有规定的,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社会团体的理事会。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